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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时间:2016-12-31  作者:反渎局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过程中,许多线索没有转立案以及部分案件起诉却没有收到有罪判决,这其中的一定原因在于渎职侵权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尤其是在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上。渎职犯罪中,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规定难以达到统一的认识。有的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就是因为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个结果的认识不统一,而难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比如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法院之间都存在不同的意见,这些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部分案源流失,使得办案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受到一定影响。 

  一、“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法律规定和内涵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或侵犯社会、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引起群众不满,导致不稳定事件发生,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  

  “恶劣社会影响”属非物质性损失范畴,即那些没有经济价值或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与其它非物质性损失相似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经济和伤亡后果的不可计算性。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并不都出现人员伤亡后果和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有的根本没有经济价值和伤亡后果,有的是不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如失职导致国家或地方声誉受损等情况,非物质性损失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同样应构成渎职犯罪。 

  二是社会公众认知性,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经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非物质性损失的情形,大都需要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识来加以判断。 

  三是危害结果的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声誉性损失。如经媒体传播,对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形象、社会诚信等在国际上及县以上社会范围内造成严重影响的。(2)秩序性损害。如引发和诱发群体性事件、大规模群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3)公众性损害。如致使大量假冒伪劣商品、食品、药品等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利益的。(4)权益性损害。如导致公共资金、单位资金被大量挪用违规使用的。(5)社会性危害。如放纵或诱发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的。 

  四是与特殊时期环境的对应性。如发生在政治意义较强的圣会或发生在国内外影响较大城市的群体事件,造成较坏影响的。 

  然而“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概念比较模糊,属于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失,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界定起来比较困难,这引起在罪与非罪的判断方面的不确定性,对我们侦查工作的启动设置了障碍和桎梏。 

  二、 在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查办几起案件过程中,对渎职行为致使对渎职行为致使的损失后果能否构罪也有过争论。因为渎职罪相关规定中未列举此类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也没有同类型的案例,各人存在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同理解等问题。在实际中,人们对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列举的常见性后果如造成多人集体上访、媒体报道等后果的争议不大,但对未列举的其他后果形式能否构罪争议较大。正是因为这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些共性的对顶原则性较强,但对具体渎职案件的个性却难以囊括。闭着认为,在死法实践中,主要有以及下几个问题。 

  (一)网络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如何认定。网络媒体的出现已成了当今人们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许多渎职犯罪通过网络传播也引起了恶劣的影响。同传统媒体不同的是:网站的受众面难以确定。许多网站虽然点击率比较高,但因为性质并非新闻类的,因此即使犯罪信息被报道,其影响范围并不大。因此若以点击率确定影响的恶劣程度,恐怕有失偏颇;网站级别和性质难以确定。传统媒体有级别的规定,如何种报刊杂志是国家级的,何种是省级的;何种电台频道是国外频道,何种是国内频道,这在现实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犯罪信息在级别比较高的媒体上被广泛报道,影响就比较恶劣。而目前网站的数目繁多,许多网站的级别难以确定而且很难确定,这导致对犯罪信息的影响程度判断时面临困境;网站信息的真实性遭到质疑。传统媒体虽然难以保证所有的信息都准确无误,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严格监管,其信息的可信度还是比较高的。而目前我国对网络的监管还十分不完善。部分网络本着盈利的目的,丧失网络道德甚至冒着违法犯罪的危险传播虚假信息。同时由于网民甄别虚假信息的能力不够,社会舆论导向往往受网络操纵着牵制。这样,犯罪行为的影响程度就更难确定了。然而无可否认,网络影响亦属于社会影响的一部分,渎职犯罪行为若在网络上大肆传播,对社会的影响也是极坏的。若不对其追究,势必有放纵犯罪之嫌。同时随着网络的发达和信息的透明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渎职犯罪行为通过网络被报道出来,这对打击渎职犯罪也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如何界定网络不良影响这种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我们侦查工作中的一道难题。  

  (二)涉及人员较多的案件存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体无法确定的问题。一个科室或者一个部门的工作有众多人员负责具体完成,各人分担一部分的责任,每个人只对自己职责环节负责。出现渎职侵权行为时,单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发生,但所有人的行为综合到一起社会影响就比较恶劣。这时责任的分散性使渎职犯罪主体的确定出现了困难。比如关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渎职犯罪,由于办证程序的复杂性,土地登记申请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地籍的调查、勘丈、审核等环节有不同的人负责,倘出现违法办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追究责任时,审核人往往称自己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而具体负责各个环节的人员以自身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最终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此时如何界定犯罪主体成为难题。  

  (三)集体上访问题如何认定社会影响恶劣。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社会矛盾充分显露出来。导致信访量增大,特别是集体上访量增大。集体上访问题牵涉面比较广,涉及到一个地区的一定群众情绪的稳定,是群众对问题的集中爆发的反应。集体上访由于上访的人员比较多,部分人员存在偏激行为,比如下跪、哭诉、静坐,拉横幅、穿状衣,拦截领导车辆,围攻工作人员,有的还以自杀、自焚、自残、爆炸相威胁,因此难免会引起一些不良的社会效果。特别是经过网络和其他媒体的大肆渲染,会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然而,集体上访出现哪些情况才能认定为社会效果恶劣呢?集体上访难免由于声势浩大,对于上访要求解决的问题和反应的渎职犯罪行为难免有夸大的成分。同时,由于群众集体上访时反映的问题涉及的渎职主体比较多且不具体,究竟是谁的渎职行为引发了集体上访这种现象无法明确对位。比如说非法拆迁问题,涉及到政府部门比较多,许多国家工作人员都在拆迁中履行着一定的职责,到底是谁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群众集体上访的后果无法认定。 

  三、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无形结果不易认定,因为其表现形式不具备物质性结果那样的单纯性、直观性和可计量性,需要通过对群众心理、社会舆论、社会秩序等社会因素的综合考察才能得出结论。笔者认为,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紧紧围绕滥用职权罪所侵害的客体。一般认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出于公共管理的客观需要,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其工作人员一定的职权,进行正常、必要的职能活动,以实现社会秩序良性运转的目的。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背职务的正当性要求,滥用职权,势必使一定地区的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遭到严重侵扰,大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社会秩序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严重影响。如果说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更多地体现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被侵犯,是间接反映了对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影响的话,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则是直接地对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严重妨碍或侵害。 

  第二,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以当地实际为标准。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内容,具有统一性、普遍性,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不宜强求非得造成全国性的影响,因为其自身概念的模糊性,加上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较大,某些事项具有一定的地方性、专属性,比如滥用职权严重导致某一地区移民工作的无法顺利进行等。 

  第三,应防止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泛化的现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特定的内涵,并非口袋条款 

  第四,把法律与实际相结合,把握各方面的衡量点。1、引发媒体的广泛报道和关注。当前媒体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大众也越来越关注媒体。一个地区性的事件通过媒体的快速传播会迅速扩展到全国,甚至海外。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一些群众的不满心理增加。大众对党和政府的施政效果要求越来越高,对公职人员公务能力和操守的要求和期待也越来越高,政府和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越来越受到关注。一个政府部门滥用职权行为的负面报道,可能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2、引起群体性事件或大规模上访、游行、示威、罢工等。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势必引起群众强烈不满,不但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丧失,还可能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群众大规模上访、游行、示威、罢工的导火索,也给一些对社会极端不满,千方百计寻找机会破坏社会稳定的敌对分子可乘之机,为他们发起事端提供了借口,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3、是否严重背离党和政府的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如果严重背离党和政府的要求,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一经在社会上传播,必然会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赖程度,继而危及党和政府的统治基础。党和政府反复强调政府部门要服务社会发展,为群众排忧解难,而不能滥用职权损害群众利益。 

  三、 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意义 

  “恶劣社会影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说法不统一,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法院之间有着不同的解释和认定,容易导致执法出现偏差。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认定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都有很大的意义。  

  (一)有利于定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一般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不都构成渎职罪,只有那些因为渎职行为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即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表现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规定》和《解释》明确了哪些渎职案件符合立案标准,哪些渎职案件构成犯罪。探讨这两个规定中关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有利于进一步认定渎职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从而判断该渎职行为是否达到渎职犯罪的范畴,是否需要适用刑罚加以打击。 

  (二)有利于量刑刑罚是惩处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渎职行为主体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轻重也不同。“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是分析和评估渎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途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不同,渎职犯罪的量刑幅度也不一样。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有利于渎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估,可以为渎职犯罪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使量刑的质量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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